短视频搬运侵权:未经授权带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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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搬运”他人的短视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当“搬运”者利用视频获利时,平台是否应当担责?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搬运”短视频的侵权案件,严厉打击了“搭便车”牟利的行为,维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正当权益。

案情回顾

小张是一位粉丝过百万的短视频博主,其发布的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推广的商品,每条视频对外报价为 2 万元。

小张发现,小梁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家短视频平台上非法“搬运”其原创短视频,销售大量与小张视频中推广商品相似的商品。小梁的账号粉丝数已超过 35 万。

小张认为,小梁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短视频平台作为涉案短视频应用的运营方,与用户小梁利益共享,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庭审过程

法院认为,部分涉案短视频在素材选择、拍摄角度、镜头编排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其余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场景单一,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创作者将短视频上传至平台时,通常会自动标注“@视频创作者”,可视为对视频进行署名。本案中,涉案短视频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小张”,认定小张为相关视频的创作者。

小梁未经小张许可,将小张享有权利的 100 条短视频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发布,侵犯了小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小梁“搬运”视频中推广的商品与小张短视频中的商品相关,但这种联系是由小梁的行为建立的,并非平台建立的。不会相应地提高平台的审核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短视频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热度未能达到使平台明显感知的程度,法院不支持小张要求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小梁赔偿原告小张经济损失 5 万元及合理开支 2.25 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指出,短视频行业蓬勃发展,众多创作者投入创作,为公众提供了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和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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